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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高校校规制定的原则

日期:2009-2-24 10:58 阅读:
    论文摘要:人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宪法法律规定,一切权利或权力的行使从实体内容到一般程序,都应该遵守法律;不仅要遵守法律的现有规定,而且在现有法律缺乏规定时,还应该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高校校规是高等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进行教育管理的重要依据。在我国依法治国的道路上,依法治教的精神也应当渗透到高等教育管理领域的各个方面。

   
  随着高校校规逐步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制定合法合理的校规而行使自主处分权也就成了各高校的重要工作。通过分析目前高校在制定和实施校规而行使自主处分权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高校制定和实施校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这里的合法性原则是指高校在制定和实施校规的时候要严格服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而第八十七条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消:(1)超越权限的;(2)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3)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消一方的规定的;(4)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撤消的;(5)违背法定程序的。”根据这些立法原则,结合高校制定校规存在的问题,要保证校规的合法性必须做到:第一,制定校规的内容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行政法规对高等学校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明确授权学位由高等学校颁发;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授权普通高校根据本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等等。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学校不得擅自规定和实施,如治安处罚权(拘留、罚款等)和刑事侦查权(搜查、讯问等)。第二,校规应服从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的,校规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得高于或重于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如《学位条例》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是:“政治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术上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因此高校在制定相应校规时,不得擅自提高学位授予的门槛和设置超越以上内容的规定,否则,应视为无效,上级有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予以变更,学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此,高校在实施校规而行使自主处分权时必须依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其具体要求如下:
  1. 执行主体合法。执行主体合法即处分违纪学生必须由具有法定处分权的主体行使,没有法定处分权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无权实施对学生的处分。这就要求处分权主体由法而定,据法而定,而不能根据个人需要而任意行使。由于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具有明显的制裁性、强制性,且处分权实是一种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职权(如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关涉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法律对处分学生的授权是慎重的,既要考虑维持学校正常秩序的需要,又要兼顾尊重与保障学生权益的需要,对处分的实施进行了严格的制约与规范。如,我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2. 处分依据合法。这个依据主要是指《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学校的校规。权力行使的具体内容也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任何超出法律法规授权范围行使的权力都将无效。这就要求学校所作出的对违纪学生的违纪处分的条件、范围、种类都必须与法律、规章、校规相一致而不能抵触。这就是说,学校必须基于法定的依据实施处分行为;或者说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才能实施相应处分,没有法定依据的处分是无效的。具体而言,处分依据的合法性,又含有三层意思:(1)判断学生行为是非的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即所谓法不禁止不为过。在处分学生方面,有规章制度所禁止的行为才是违纪的,才能给予处分。(2)学生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处分的标准只能是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3)对学生给予何种处分必须有法定依据。什么样的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分,以及处分的种类等,都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所确定,学校不能在此依据之外自行创设或扩大、加重,也不能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处分种类适用范围而任意选择调整。
  
  二、合理性原则
  当今社会,受教育权已成为与人身权、自由权、隐私权等相提并论的基本权利,高校在制定和实施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校规中必须严格而慎重。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除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等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外,其他关系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学校理当尊重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宜采用强制性方式处理,充分体现人文关怀。合法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校规应做到如下几点:一是,充分重视管理的教育性目的。处罚只是实现教育的手段,而非目的,不能过分强调处罚的强制性,只要能够充分达到教育的目的和效果,可酌情减少或减轻对学生的处罚。二是,对于一些初犯或认错态度很好、已改过自新的学生,学校可以适当从宽处分,多以说服教育的方式来教化他。三是,尽量减少对学生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或其他负面影响。
  
  三、正当程序原则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1]程序,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标准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要使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符合合法性原则,不仅应体现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合法,同时还应体现在程序形式方面的合法。施瓦茨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共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审训(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共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2]正是基于这一理念,在西方的一些国家里,学校在处分学生时有一套严格的程序,律师、法官一应俱全,违纪学生交给学校纪律委员会处理,如果学生不服可以上诉到法庭去依法裁决。
  目前,我国高校作出处分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这些法律和部门规章并没有具体规定处分学生的具体程序,只是强调高校处分权的实施是法定职权。而各高校出台的一些处分违纪学生规定,在处分学生时大多没有设定必要的程序。学生一涉嫌违纪,经校方调查确认,就直接作出对当事学生的处分,中间缺乏允许学生就事实进行陈述与申辩的程序规定。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及其在高校校规中的体现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 回避。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这一要求在高校校规中应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被处分学生所在的院、系(所)无权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而应向学生处或教务处等有权作出处分决定的机构提交调查记录和处分意见,由其作出处分决定。另一方面,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采用浮动制度,即一旦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学生的书面申诉,被处分学生所在院、系(所)以及作出该处分决定机构的相关人员均应回避,由剩余的成员组成针对该申诉学生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其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2. 说明理由。行政机关采取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采取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保密要求的除外),都必须说明理由。高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何种处分和该处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分理由和依据应当援引教育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应条款,坚持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3. 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采取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采取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因此,高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公平、公开原则
  公平、公开原则应当体现在高校校规制定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从校规的起草、修改、表决到执行,都应当允许教职员、学生等利害关系人通过一定的渠道和场合以适当的方式参与,以便做到对相同情况平等地适用校规,其具体操作须注意以下几点:
  1. 处分的依据公开。学校必须把有关学生违纪处分的所有依据公开,只有全校所熟知的规定才能成为裁量的依据,而只为行使自主处分权人内部所知,而其他师生不知道的所谓内部规定等一律不得作为对学生进行处分的依据。
  2.对学生进行处分的程序、手续公开。学校可以通过公开文件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方式,让学生对这些程序、手续有所了解;当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或其他重大权益时应采取公开形式,允许其他师生旁听。
  3. 处分的结果和理由公开。学校处分的最终结果应当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全校公开,允许对该结果提出异议。只有遵循公开原则实施校规,才是人们最终追求的,也才是人们最愿意接受的。
  
  五、最小损害原则
  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尽量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的程度,行政主体不应该为实现其行政目的而伤害到行政相对人更大的权益。高校在制定和实施校规的时候,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原则在学生教育管理中的运用。正如有学者所说:“高校对学生的处分充分体现教育功能而不是行使警察权力,对学生的惩戒或处罚是为了教育学生,处分措施应当与教育的目的性相适宜,不能因小过而重罚,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3]因此,高校对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即剥夺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处分,应严格按照法定依据和程序,慎重对待。要知道在知识经济时代,接受学校教育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关系到其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以及其未来的生存状态,故剥夺受教育权要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后果更严重。由此,高校在行使涉及剥夺学生受教育权(宪法权利)的处分权时,必须受到法律的规制。而对未改变学生身份的处分,应当在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基础上,由学校内部校规做出规定再行使。即便是这样,高校在制定和实施校规时也必须持以下几个标准:(1)可处分可不处分的,应不给予违纪处分;(2)处分可轻可重的,应选择较轻的违纪处分;(3)受处分人所受处分必须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动机、目的及一贯表现相适应,不能畸轻畸重[4]。总之,学校在行使处分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育人的目的与管理手段之间的适度比例,不能因小过而重罚,造成罚过不相当,责过失衡;应当注重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使其受到最小损害为原则。
  
  六、权利救济原则
  权利与救济是密切相关的。救济的存在以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救济;权利的存在也是以救济为前提,因为一种无法许诺法律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法律权利。学生申诉制度是教育领域内针对学生的救济制度,它是指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学生申诉权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为更好地保障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为其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使法律救济的意识深入人心[5]。在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例如,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和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对处分决定如有异议,可逐级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而在规定的时间内,他们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对于这些要求,高校在校规中都应当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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