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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类“组卷”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商标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日期:2023-4-25 09:5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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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对第18278191号“组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组卷”二字为行业通用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行业从业者在申请发明专利中频繁使用到组卷一词,一般注意力认知上,已经频繁密集提及该行业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教育软件相关的服务上表明了服务的内容与特点,不具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垄断意图明显,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五、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明知“组卷”行业的存在,并知晓“组卷”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组卷”一词在教育行业使用的说明;
2、新华词典关于“组”、“卷”的含义解释;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相关内容;
5、《职业经理人考试测评》国家标准(GB/T 26998-2011 )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政府门户网站关于“组卷”的相关报道;
7、涉及“组卷”的相关期刊杂志内容;
8、关于“组卷”的专利;
9、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10、同行业经营者关于“组卷”的使用情况;
11、教学研究室、同行业企业说明函;
12、“组卷”在百度搜索引擎及百度百科上的检索结果;
13、被申请人大量注册教育行业公用词汇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专门从事教育科研、提供教育资源、教学服务与网络技术,“组卷”品牌经被申请人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是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
2、被申请人部分资质证书、荣誉证书、奖杯;
3、被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参与互联网教育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研讨会的现场照片及相关新闻;
5、“剑网2020”行动新闻稿及被申请人收到的参会通知;
6、域名查询结果;
7、组卷品牌服务的部分发票;8、被申请人收到的部分感谢信;
9、“组卷网”流量数据;
10、被申请人参与展会的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2、在先案件裁定、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凤凰学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22年2月24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学科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
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国家标准所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卷”构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明确规定“组卷”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某种服务的通用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词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组卷”列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某种服务的服务名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组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作为能够指代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某种服务的通用名称已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并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组卷”可理解为“将若干互有联系的文件编立成案卷的过程”,在教育行业一般指“试卷的组成或编写”,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了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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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点评:
1、某些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申请某个行业的通用词汇商标,构建所谓的"壁垒",实际上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剥夺了其它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的地位。申请人依此商标对同业竞争对手进行投诉、起讼,小编认为本质上是一种披着合法外衣的隐性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2、这一两年来网上暴出的“金银花”、“青花瓷”、“潼关肉夹馍” 利用通用词商标进行所谓的“维权”诉讼,索赔牟利,这仅仅是浮出水面上的一部分案例,应该还有大量不被人知的纠纷或案件。
3、在普遍的商标纠纷中,被投诉、起诉一方大都是处于被动、弱势地位,如:网络平台接到知产商标投诉,首先是下架被投诉一方的产品或服务,以求避险,而此时被动方的利益就已经受损。
4、这两年暴增的知产类纠纷和诉讼,一方面是企业的自我觉醒,我想更多原因则是一些法律服务公司、少部分律师的推波助澜,毕竟成本极低、有利可图,而且可以有一个神圣的名义--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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